【颁布单位】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藏政发[1999]33号 【颁布时间】1999-09-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各类投资者在西藏投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西藏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央赋予西藏的优惠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外各类投资者在我区兴办的企业(包括在我区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其他项目。
第二章 投资经营方式
第三条 投资者可依法采取下列投资经营方式:
(一)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
(二)对我区国有企业实行租赁、购买、托管、兼并及参股、控股或组建企业集团;
(三)开展补偿贸易和加工贸易项目;
(四)技术转让、技术合作和技术承包;
(五)与我区企业联合在内地省取市或国外合资、合作经营;
(六)BOT方式(建设-经营-移交)投资基础设施建设;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经营方式。
第三章 产业导向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明文禁止的外,投资者可以在我区自由投资和自主经营,不受行业、控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的限制。
第五条 鼓励投资的产业领域
(一)农牧林业综合开发及其产品深加工;农牧业产业化经营;荒山荒坡、荒滩开发;
(二)水利、能源、交通、市政工程、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
(三)对区内国有企业的嫁接改造,引进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管理水平。技术水平、产品质量和档次;
(四)矿产资源的勘察、开采、矿产品加工;
(五)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景点建设;
(六)药业资源开发和深加工;
(七)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技产品开发;
(八)民族特需产品等加工生产;
(九)房地产开发及物业管理,投资兴建或参与经营信息(广告),咨询、医疗、环保等领域的项目;
(十)边境口岸基础设施建设、兴建出口商品生产基地或加工企业;
(十一)兴办各类残疾人福利事业、扶贫实体和项目;
(十二)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三废”治理及综合利用,生态环境整治和建设,节能工程建设;
(十三)经政府或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需鼓励发展的产业或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