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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综合 来源: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时间:1997-10-1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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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工商行政管理之后加“机关”二字。

  二、第二十八条中第四项改为“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变质的物品;”。

  增加第五项“无厂名、厂址、品名、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中文标识等商品”。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没有非法所得改为“没有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改为“并处违法所得”。

  第二项中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改为“没收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改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第三项中没收计量器具后“和全部非法所得”删除,“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改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四、第三十二条中的第二项改为“经销第(四)项物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增加第三项经销第(五)、(六)、(七)项物品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还应责令其公开更正。”

  五、第三十四条二百元以上罚款之后的“吊销营业执照”删除。

  六、第四十二条中本条例由之后加“发布之日”起施行。

  七、增加一条为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八、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依此类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责任编辑: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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