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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卷烟防伪喷码管理办法
作者:综合 来源: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时间:2002-12-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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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卷烟市场秩序,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卷烟防伪喷码是指在卷烟(件、条、包)的外包装上喷印有藏、汉文及数字的标识。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卷烟(国产卷烟、进口卷烟、雪茄烟)都应当标有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加注的卷烟防伪喷码标识。

  第四条  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卷烟防伪喷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地(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卷烟防伪喷码,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卷烟防伪喷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卷烟防伪喷码工作。

  第六条  卷烟防伪喷码标识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计,并送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卷烟防伪喷码所需经费,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向销售卷烟的企业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向销售卷烟的企业和个人收取费用的,企业和个人有权拒绝,并可以向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举报。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通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媒体上公布的防伪查询电话对卷烟的真伪进行查询。

  消费者有权要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有防伪喷码标识的卷烟进行真伪鉴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和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销售的卷烟必须标有防伪喷码标识。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使用卷烟防伪喷码标识。

  第十条 单位和公民有权对未经烟草专卖许可或者未经防伪喷码的卷烟销售、运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协助查处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负责对其保密。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假冒防伪喷码标识的卷烟或者跨地区销售的卷烟提供运输、仓储服务。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所销售的卷烟不得超越卷烟防伪喷码标识所标明的销售地区。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有权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卷烟和其他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实行登记保存。

责任编辑: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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