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6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5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保护与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市(地)以及以畜牧业为主的县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草原科学研究与推广机制,加强草原科技队伍建设,积极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提高草原建设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自治区鼓励科技人员开展草原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指导农牧民进行草原建设、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违法案件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草原规划
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调查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每5年进行一次草原资源调查、每3年进行一次专项调查。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原资源档案,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以及草原建设进行统计,建立数据库。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预报系统。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生态、气候、草原主要类型及畜牧业生产特点,建立草原资源动态监测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的面积、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以及草原保护与建设效益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获取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和治理措施。